快递条例征求意见:快递员抛扔踩踏快件最高罚(2)
记者:新虐网 时间:2015-12-07 23:01 来源: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二条【禁止和限制寄递】 禁止寄递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验视义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验视内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快件运单上作出验视标识;用户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用户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四条【违禁物品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寄快件时发现用户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在运输和投递过程中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夹带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投递。
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场所、安检设备及安全监控的要求】 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用户信息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快件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定期销毁快件运单,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非法出售或者泄露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寄递活动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发展保障
第二十八条【行业规划】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鼓励行业科技应用】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快递车辆运输、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制定实施便利快递服务车辆从事快件收寄、运输、投递的相关规范和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快递服务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合理确定从事快递服务机动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给予通行便利。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寄、投递业务的,该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遵守城市道路通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投递便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提供便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机关、社区、校区、厂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协同发展】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制定相关设备设施通用标准,引导和推动行业之间标准对接。
第三十三条 【跨境快递】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跨境贸易中的快件管理,实现进出境快件便捷通关。具体办法由海关会同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职责】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业务操作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在快递服务旺季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快递服务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抽查制度】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和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禁止和限制寄递】 禁止寄递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验视义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验视内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快件运单上作出验视标识;用户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用户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四条【违禁物品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寄快件时发现用户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在运输和投递过程中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夹带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投递。
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场所、安检设备及安全监控的要求】 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用户信息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快件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定期销毁快件运单,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非法出售或者泄露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寄递活动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发展保障
第二十八条【行业规划】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鼓励行业科技应用】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快递车辆运输、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制定实施便利快递服务车辆从事快件收寄、运输、投递的相关规范和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快递服务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合理确定从事快递服务机动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给予通行便利。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寄、投递业务的,该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遵守城市道路通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投递便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提供便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机关、社区、校区、厂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协同发展】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制定相关设备设施通用标准,引导和推动行业之间标准对接。
第三十三条 【跨境快递】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跨境贸易中的快件管理,实现进出境快件便捷通关。具体办法由海关会同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职责】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业务操作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在快递服务旺季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快递服务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抽查制度】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和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